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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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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第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储存条件。

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t,血小板应当控制在对一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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