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无过错输血风险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输血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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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输血是现代医学中的一项重要治疗措施,为了避免输血风险,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对防止输血风险,以及出现输血风险后出现的医疗纠纷处理上起到主要的作用,虽然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去做,经医疗采供血机构初复合格血液输入人体后,仍有肝炎、艾滋病等发生医疗纠纷,导致责任上由谁承担,还是出现了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下面谈一谈输血风险与法律处理医疗纠纷中的看法。
1输血风险与民法通则
司法界有人认为,出现风险后用民法132条规定适用于公平原则处理,给予病人一些经济赔偿,我们认为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理由一是经初复察院合格的血液输入人体后仍发生传染病,是因为早期病毒标志物却难以出(医学上叫窗口期)试剂方法、敏感性达不到还可能存在尚被发现的病毒,输血后风险存在是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按民法通则107条规定,不可抗力的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医疗单位输血行为致病人如丙型肝炎、供血单位和医疗单位不具有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应该是不赔偿的。三是具有关资料表明输血后导致肝炎病一项就占输血总人数的百分之一,全国一年要多少,要是都给经济赔偿,那全国采供血机构谁还能积极开展血液救治工作,使千千万万个需要输血患病人的生命得到及时治疗和抢救呢?所以输血风险责任不适用于民法公平原则进行经济赔偿处理。
2输血风险与民事侵权
输血会直接造成损害病人,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司法界认为输血后造成危害也应负一定责任,判定行为违法,而我们认为输血风险责任不完全具备,侵权(健康权)民事责任,因为输血是一次不可替代的医疗救治措施,是合法的人道的,是救死扶伤的积极行为,并非是违法,并且输血者对输血行为追求的是对受血者治疗的成功,因此不能把输血风险责任归类为民事侵权(健康权),否则的话不利于用输血方法,治疗或抢救病人。
3输血风险与产品质量
有人认为受血者与医疗采供血单位之间是血液买卖关系,把血液看成是商品,一旦输入人体后发生风险,医疗采购血单位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就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按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风险,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不对的,一是输血是医疗抢救和治疗病人的重要手段,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关系的成立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输血行为受血者应遵照医嘱输多少,只能由医务人员根据抢救和治疗情况而定。二是血液成份不是产品,目前没有任何替代品,是取于人体输血实质上是组织移植,对受血者是一次免疫过程,虽然对血液实行的是有偿使用制度,但献血法中有规定无偿献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国家统一管理,不得私人设立血站所以讲输血风险责任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来处理。
4.输血风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有人认为输血风险的发生是受血者接受了医疗采供血机构服务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该法适用对象除消费者外,就是合法申领工商执照经营者,而医疗采供血机构不是经营者,不是市场经济的工商业营业者,而是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医疗采购血的事业单位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项立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中没有对医疗采供血方面作任何规范,适用于产品消费或接受服务,这种服务不包括输血等内容三是商品与服务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时是遵守公平公正自愿原则,输血与否不是病员与医疗机构的交易,谁也不能保证输血不发生意外,如果出现风险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判罚,不能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输血风险
1输血风险与民法通则
司法界有人认为,出现风险后用民法132条规定适用于公平原则处理,给予病人一些经济赔偿,我们认为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理由一是经初复察院合格的血液输入人体后仍发生传染病,是因为早期病毒标志物却难以出(医学上叫窗口期)试剂方法、敏感性达不到还可能存在尚被发现的病毒,输血后风险存在是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按民法通则107条规定,不可抗力的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医疗单位输血行为致病人如丙型肝炎、供血单位和医疗单位不具有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应该是不赔偿的。三是具有关资料表明输血后导致肝炎病一项就占输血总人数的百分之一,全国一年要多少,要是都给经济赔偿,那全国采供血机构谁还能积极开展血液救治工作,使千千万万个需要输血患病人的生命得到及时治疗和抢救呢?所以输血风险责任不适用于民法公平原则进行经济赔偿处理。
2输血风险与民事侵权
输血会直接造成损害病人,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司法界认为输血后造成危害也应负一定责任,判定行为违法,而我们认为输血风险责任不完全具备,侵权(健康权)民事责任,因为输血是一次不可替代的医疗救治措施,是合法的人道的,是救死扶伤的积极行为,并非是违法,并且输血者对输血行为追求的是对受血者治疗的成功,因此不能把输血风险责任归类为民事侵权(健康权),否则的话不利于用输血方法,治疗或抢救病人。
3输血风险与产品质量
有人认为受血者与医疗采供血单位之间是血液买卖关系,把血液看成是商品,一旦输入人体后发生风险,医疗采购血单位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就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按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风险,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不对的,一是输血是医疗抢救和治疗病人的重要手段,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关系的成立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输血行为受血者应遵照医嘱输多少,只能由医务人员根据抢救和治疗情况而定。二是血液成份不是产品,目前没有任何替代品,是取于人体输血实质上是组织移植,对受血者是一次免疫过程,虽然对血液实行的是有偿使用制度,但献血法中有规定无偿献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国家统一管理,不得私人设立血站所以讲输血风险责任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来处理。
4.输血风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有人认为输血风险的发生是受血者接受了医疗采供血机构服务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该法适用对象除消费者外,就是合法申领工商执照经营者,而医疗采供血机构不是经营者,不是市场经济的工商业营业者,而是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医疗采购血的事业单位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项立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中没有对医疗采供血方面作任何规范,适用于产品消费或接受服务,这种服务不包括输血等内容三是商品与服务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时是遵守公平公正自愿原则,输血与否不是病员与医疗机构的交易,谁也不能保证输血不发生意外,如果出现风险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判罚,不能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输血风险